五、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法律地位问题(第3项至第7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地分割、孤立处理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所属岛礁的法律地位,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特别是《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
(一)仲裁庭无视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整体性以及中菲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的存在,错误分割处置有关岛礁的法律地位
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均为中国的远海群岛,中国对有关群岛整体拥有主权,并基于群岛整体享有海洋权利。仲裁庭错误分割处置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组成部分的地位,未顾及群岛作为整体在国际法上的重要地位。
(二)中国南沙群岛作为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在法律上作为整体拥有海洋权利,已为习惯国际法所确认。
首先,大陆国家远海群岛作为整体的法律地位在习惯国际法上早已确立,大陆国家将远海群岛作为整体划定基线并主张相应的海洋权利,已形成普遍、一致、持续的国家实践和相应的法律确信。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问题属于《公约》未规定事项,受习惯国际法规则调整,不存在偏离《公约》的问题。
其次,中国南沙群岛构成地理、经济和政治上的整体,历史上一直被视为一个整体,符合习惯国际法中的群岛构成标准。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拥有主权,并已依国际法宣布,南沙群岛拥有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完整海洋权利。
再次,仲裁庭错误定性中国的南沙群岛整体性立场,将中国南沙群岛拆分成一个个单个岛礁,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规定来判定南沙群岛单个岛礁所拥有的海洋权利,错误适用《公约》基线规则否定中国南沙群岛整体性。
(三)仲裁庭错误分割处置南沙群岛有关低潮高地及其对领土和海洋划界的影响
首先,菲律宾诉求所涉美济礁等五个低潮高地均为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中国拥有主权,不存在判定能否单独被据为领土的问题。关于低潮高地是否可被据为领土问题,国际法院曾明确表示,条约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均无明确规定。仲裁庭的说法不成立。
其次,仲裁庭分割中国南沙群岛,裁定低潮高地为水下陆块,将美济礁和仁爱礁划入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此举侵犯中国主权。
(四)仲裁庭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
首先,仲裁庭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忽视该条各款之间的关联,未从整体上进行解释;添加了许多第121条条款文本并不包含的内容,违背《公约》缔约原意,严重脱离相关国家实践。
其次,仲裁庭将对《公约》第121条的错误解释适用于中国有关岛礁,包括:将客观能力混同为历史性使用;罔顾南海有关岛礁之间的关联对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能力的影响,无视影响南沙群岛历史性使用的外部因素等。
六、中国在南海活动的合法性问题(第8项至第14项诉求)
仲裁庭错误否定中国在南海相关活动的合法性,错误认定中国相关活动加剧或扩大争端。
(一)仲裁庭错误定性、裁判中国在南海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
仲裁庭错误裁定有关海域只可能是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仲裁庭在此前提下,错误地将《公约》第77条、第56条和第58条第3款适用于中国在有关海域的维权、资源管理和开发活动,错误认定中国公务船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执法,将中国舰船在礼乐滩、美济礁和仁爱礁维权执法活动以及发布南海伏季休渔令,定性为侵犯菲律宾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行为。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谬误。
(二)仲裁庭妄断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享有传统捕鱼权
首先,仲裁庭无视菲律宾第10项诉求所涉事项涉及黄岩岛主权问题,错误地将该诉求与黄岩岛领土主权脱钩处理。
其次,仲裁庭错误地将传统捕鱼权界定为私人权利,错误解读、援引国际司法实践,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第2条第3款,未经论证草率、生硬地将传统捕鱼权引入《公约》领海制度。
再次,仲裁庭裁定菲律宾渔民享有传统捕鱼权缺乏事实依据,所援引的材料无法证明菲律宾渔民曾在黄岩岛海域进行传统捕鱼活动。
(三)仲裁庭错误裁定中国纵容、保护本国渔民从事有害捕捞活动,以及中国岛礁建设活动违反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
仲裁庭故意将中国在黄岩岛事件和仁爱礁事件中的维权行为歪曲为保护中国渔民从事捕捞濒危物种,未能证明中方所谓的有害捕捞行为已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错误适用《公约》第194条第5款。仲裁庭无视中国已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积极履行勤勉义务的事实,错误认定中国没有针对渔民捕捞濒危物种采取措施。
仲裁庭错误地将《公约》第192条、第19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视为结果义务,依据可信度存疑的专家报告,认定中国违反《公约》有关规定,无视中国在促进南海环境保护合作方面的努力,无视各国对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自由裁量权。
(四)仲裁庭将中国在美济礁上的建设活动错误认定为在菲律宾管辖海域进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设
仲裁庭错误地将中国南沙群岛组成部分的美济礁认定为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低潮高地,错误地将仅适用于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公约》第60条和第80条适用于中国在本国领土上的建设活动。
(五)仲裁庭将中国在黄岩岛海域的执法活动,错误认定为一般航行行为,进而错误适用《公约》第94条和《国际避碰规则》
仲裁庭片面截取并孤立看待整个黄岩岛事件,将中国维护主权的行动错误地定性为一般航行活动,不加论证地将《公约》第94条直接适用于领海,无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只适用于一般的航行活动,错误认定中国执法船在黄岩岛领海海域的执法应适用避碰规则。按照《公约》和国际法,中国执法船舶有权对菲律宾船只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六)仲裁庭错误认定中国在南沙群岛有关岛礁的建设活动扩大和加剧了争端
仲裁庭不当认定国际法中存在不得加剧或扩大争端的一般性、不受具体条件限制的义务,无视中国在美济礁、华阳礁、永暑礁、南薰礁、赤瓜礁、东门礁和渚碧礁的建设活动属于中国行使主权的活动,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属于加剧或扩大争端,错误认定中国岛礁建设加剧和扩大所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争端。
七、正当程序和证据问题
仲裁庭在正当程序和证据方面没有严格遵循有关规则和实践,影响公正审理和裁决。
(一)仲裁庭未遵循正当程序
仲裁庭就若干重要问题得出的结论缺乏必要推理;任意解释《公约》文本或篡改中国政府文件;未适当叙明理由即允许菲律宾变更诉求。
仲裁庭的组成在地理区域、文明和法系上代表性不足,特别是缺乏来自亚洲国家的仲裁员,导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对亚洲文明、外交和法律传统以及其他地区因素的认知和考量,导致对有关问题作出错误的裁定。
仲裁庭对有关程序问题的处理充斥着双重标准和自相矛盾之处,丧失应有的公正性。
(二)仲裁庭未尽到《公约》附件七第9条要求的查明事实的责任
仲裁庭对证据问题的处理与国际司法实践不符,在处理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等方面存在诸多谬误和瑕疵,包括:替菲律宾查找关键证据;在时限外允许菲律宾多次提交补充证据;指定专家时间过晚、程序不透明等;刻意降低证明标准;基于缺乏相关性、实质性以及证明力不足的证据,错误认定相关岛礁的地位,错误定性中国的历史性权利等。
八、仲裁庭错误百出,裁决无效,冲击国际法治
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明显没有管辖权,越权管辖领土和海洋划界问题,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对重要事项作出裁定但没有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等,属于枉法、错误裁判。
仲裁庭枉法裁判冲击国际法治,越权管辖引发司法扩张担忧;侵害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贬损一般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将危及有关国家根据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历史性权利;错误否定习惯国际法上的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制度,将危及拥有远海群岛的大陆国家的合法权益;肆意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规定,将危及岛屿所属国的合法权益;越权管辖,枉法裁决,司法造法,损害 《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公信力,影响《公约》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誉;解释和适用《公约》时,仲裁庭断章取义,篡改和歪曲《公约》的缔约原意和精神,打破了《公约》规定和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平衡,背离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损害《公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国际实践表明,谈判和协商是和平解决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最有效的方式。1949年以来,中国通过谈判和协商,与14个陆地邻国中的12个国家妥善解决了边界问题,划定、勘定大约20000公里的边界线,占中国陆地边界总长度的90%。中国还通过谈判和协商与越南划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海上边界,并已启动与韩国的海洋划界谈判。
仲裁庭的裁决影响不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中国的政策和实践表明,中国维护《公约》完整性和权威性的立场是坚定不移的,中国维护国际法治的努力是持之以恒的,中国推动建设和平、稳定的地区海洋秩序的行动是一以贯之的,而且会进一步加强。(完)